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3604号
原告:陈敏,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22************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城,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时尚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5Y。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珊、钟雪卿,女,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陈敏与被告佛山市时尚坊家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珊、钟雪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1.劳动仲裁请求:陈敏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佛山市时尚坊家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11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200元、2011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4500元、2019年8月未支付工资差额178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时尚坊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陈敏2017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60.2元,驳回陈敏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11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4500元、2019年8月工资差额1900元、2017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3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2019年8月工资差额变更为178元。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
2.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
3.原告工作岗位为仓储工;
4.原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5.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9年12月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
6.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高温津贴;
7.原告已休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
8.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社保缴费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8页、录音2段及文字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
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工资条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7页、打卡记录复印件3页、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请假单复印件3张、非费用申请表打印件、原告工资表打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虽然原告表示已经不记得该聊天内容,但确认被告所主张的日常发放工资是先通知原告签收再予发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非费用申请表打印件、原告工资表打印件,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佐证其来源及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保、无故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不安排工作给原告且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故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解除,但主张已经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19年12月30日,故劳动关系至当日方才解除。对此,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并不以参加社保的状态作为认定标准,在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出主张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的基础,用工事实亦已终止,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6日由原告单方解除,则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审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且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为被告单方面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降低原告工资待遇。对此,原告陈述的具体情形为被告从2019年7月起,将原任仓储工的原告调任至验货组、打包组,并从2019年9月1日开始,将原告工资降至1720元,但没有安排工作,就待在车间里面。根据本院采信的录音、工资条、考勤表,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仓储工工作,从2016年起原告工资结构为工资底薪加提成,提成根据搬货及上架的数量及相应单价进行计算,从2017年至2019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超出4000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所在部门经理与原告谈话,明确告知原告将对原告进行重新分组,不会安排有提成的工作给原告,每月拿底薪1720元。2019年9月和10月原告工资分别为1777元、1580元。被告对此主张系因行业淡旺季原因导致9至10月出货量少,是按照工作量的多少来安排人员工作。
对此,虽然被告在2019年9月、10月向原告计发的工资数额并无低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但从2016年起,原告从事的工作就包括了计付提成的工作,原告工资中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提成工资,月平均工资数额明显高于2019年9月、10月工资数额,而提成工资依法也属于劳动者的工资范畴,被告改变原告的原有劳动条件、不提供计算提成的工作给原告导致原告的工资数额明显降低,被告应对其调整原因承担合法性、合理性的证明责任。被告主张是根据工作量调整员工工作,但根据本院采信的考勤表,与原告从事同种工作的人员有多人,2019年9月、10月,原告上班天数明显低于其他人的上班天数,其他人多数还存在法定休息日亦工作的情形,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员工工作量的分配并不均衡,而被告并未能合理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为何仅对原告的工作条件予以改变、对原告的工作量予以减少。同时,根据本院采信的录音,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对原告工作量及工资进行调整时,所陈述的原因为“主要是绩效考核、那些员工的评论”,但被告亦无提交相应绩效考核的依据。
综上,用人单位虽然拥有用工自主权,但该权利应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行使,尤其在涉及到与劳动者利益最为密切相关的劳动条件与薪酬福利时,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与薪酬福利应合理有据。本案中,被告明显改变了原告的劳动条件、降低了原告的工资数额,又未能证明该改变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理,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根据本院采信的工资条,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工资数额分别为5088元、7931元、5056元、3360元、4288元、5363元、5490元、5093元、6053元、5608元、1777元、1580元,总计56687元,即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23.92元/月(56687元/年÷12个月/年)。结合双方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153.32元(4723.92元/月×8.5个月),但原告仅对此诉请40000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
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450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定的用人单位台账保存期限为2年,而原告诉请的2011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已超过该法定期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应予支付高温补贴的法定义务且未予支付的事实,但原告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工资差额178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其2019年8月工资应为5330元,但被告仅计付5152元,故存在差额178元。但根据本院采信的工资条,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先予签名确认再行银行转账,原告已经在工资条上签名确认了被告计算的2019年8月工资数额,并予以了收取,又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当月工资总额应为533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3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定的用人单位台账保存期限为2年,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方始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该法定期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应予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法定义务且未予支付的事实,但原告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原告已休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而对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原告可予享受带薪年休假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享受或原告虽未享受但已足额支付相应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7(0+5+4-2)天。
根据本院采信的工资条,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工资总额为56687元,其中加班工资总额为1645元,则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8.44元[(56687元-1645元)÷12个月÷21.75天/月×7天×200%-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取2017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24元],但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60.2元,被告并未对该终局裁决申请撤销,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60.2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时尚坊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时尚坊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敏支付2017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60.2元;
三、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旭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