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最新成功案例

让每个人都能找到对口的律师

确认劳动关系——汪天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21)粤0605民初15184号

原代:佛山市致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纺织产业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81570595。

法定代表人:湛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华,系原告员工。

被告:汪天财,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城,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致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天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华,被告汪天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1405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尾号88318的银行账户在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大致上每月都有向被告转账。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肖某旗(乙方)签订了《搬运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的搬运工作承包给乙方,乙方到甲方指定地点(本公司内)做棉纱、染料、空轴、织轴及仓库中转、装卸、进出仓、搬运工作;棉纱9.8元/吨、化工染料9.5元/吨、卸重轴4.5元/个、装空轴2元/个,以上计件工资含劳动法所规定的所有报酬;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听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提供机动叉车一部及手动液压叉车四台,司机由乙方提供,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

2)庭审后,本院通知肖某旗到庭接受询问。肖某旗陈述:肖某旗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是搬运队带班,每月还负责统计搬运队工人的搬运数量。包括肖某旗在内,搬运队共有9个工人,扣除带班电话费500元/月及兼开叉车2个工人的费用400元/月后,剩余的工资由9个工人平均分。肖某旗确实和原告签订有承包协议,但是肖某旗不清楚承包是指什么,原告叫签就签了。搬运单价是原告定的。经过大家同意后才做,肖某旗每月只是比其他搬运工多了500元。

3)原告庭审陈述如下:被告从2017年9月7日开始在原告厂区内做搬运,不是原告的员工,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肖某旗每月统计搬运数量,月底上报给原告仓库主管,经过审批后,根据《搬运承包合同》约定和肖某旗要求,由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直接向搬运工人支付搬运费,是肖某旗要求被告以个人银行账户代发工人工资,为工人购买意外保险,全部费用都由肖某旗承担。为给肖某旗及其工人提供方便,原告为搬运工人办理了门卡,以原告名义与医院签订了绿色通道协议。肖某旗也有做搬运,每月所收取的款项包括搬运工资及承包费。每月的班组计件工资总数减去肖某旗的带班费后,才是班组工人工资,原告对肖某旗的带班费有多少并不关心。

4)被告庭审陈述如下:肖某旗是搬运队的带班,与其他工人一起做搬运,搬运队的工资按班组计件,工人平均分配,肖某旗每月还负责统计,故每月工资多500元。另外搬运队的叉车司机每月也多100-200元。搬运班组的工人搬运单价都是一样的,与原告《搬运承包合同》上的单价是一致的。

5)尾号8318的银行账户的开户名是廖某敏,原告庭审确认其是原告财务。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快递单;3.搬运承包合同。

被告举证如下:1.厂牌;2.绿卡企业工伤就诊确认凭证;3.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信息、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放射性影像报告单;4.被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仲裁裁决书、杨某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2021)粤06民特362号民事裁定书;5.被告与太平洋保险理赔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诉讼中,本院已向原被告出示对肖某旗制作的询问笔录。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争议较大。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自2017年9月7日开始持续在原告厂区内从事搬运工作,由原告的财务银行转账直接发放工资,具有工作的稳定性和经济上的依赖性特征;且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公司门卡,以原告名义为被告办理了绿卡企业工伤就诊确认凭证,被告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举证。第二,虽然原告与肖某旗签订有《搬运承包协议》,但是该协议约定的搬运单价与其他搬运工的单价一致,且约定肖某旗必须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原告工作安排,由原告提供叉车等,原告又未能提交双方承包费用结算的依据,以上均无法体现原告与肖某旗之间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7年9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佛山市致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汪天财于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佛山市致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