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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观察——民间借贷新规对保理业务影响之深究式问答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重磅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新规”),新规开篇言明“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明确“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新规发布后,引起金融类金融市场广泛关注及产生了重大影响,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虽非民间借贷机构,但对是否需要适用新规,尤其是是否需要适用新规关于利率的规定存在较多的疑问。本文就新规对保理业务的影响,从法律检索、案例研究、官方咨询等角度进行分析,并以直接明了的“问答式”方式成文,希望对保理机构的合规经营有所助益。

 

一、保理机构的金融属性

 

问:保理机构是否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答: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三)条,“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 保理融资;2. 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 应收账款催收;4. 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显然,保理机构从事的是非贷款业务。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14]277号)(JR/T0124-2014《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关于金融机构编码对象;依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第二条关于金融机构的列举;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第三条关于其他非银金融机构的列举;依据《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第二条对其他非银金融机构的列举,可见“金融机构”的法律定义目前是模糊的、不统一的,散见于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多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描述“金融机构”,并没有清晰定义“金融机构”概念。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地方监管的类金融机构目前尚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金融机构,但是已经受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监管范围包括机构的设立、功能、行为监管。监管层面与金融机构趋同,不排除未来中国人民银行将类金融机构纳入到金融机构编码中去的可能。

 

二、商业保理融资利率的限制

 

(一)问:目前保理、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监管范围,如不属于保理费率是否可以突破15.4%?

答:保理、融资租赁业务的性质不同于民间借贷,但因保理公司业务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以及特征,因此保理融资费率的设定应参考适用《新规》对于不可以突破4倍LPR利率上限(即目前为15.4%)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从民事案由角度分析,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和第十六章分别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是有名合同,与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名合同并列构成合同编的内容;在民法典未出台之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借款合同纠纷部分也并不包含保理合同纠纷;因此因保理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保理合同纠纷。
2.从监管角度分析,首先,关于商业保理融资利率的规定属于监管空白地带。从过去的经验来看,对融资利率的引导主要依靠行业协会、市场,地方金融局并未将融资利率作为重点进行监管。其次,关于保理费率纠纷、保理商在保理融资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等纠纷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案情通过审判工作进行纠正。
3.从司法审判角度分析,虽然保理合同纠纷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且商业保理不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但由于保理业务也属于广义上的资金融通的业务,关于保理融资利率的设定从谨慎的角度考量应参考适用新规,应当受到1年期LPR4倍的限制。法院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对于融资利率的上限也多参考旧规对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具体可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案例。

结合前述分析,从监管及业务开展的角度,本团队建议:从合规监管的角度,应参考适用新规受到1年期LPR4倍利率的限制;从业务开展的角度,建议保理机构保持跟进保理协会的意见,保持对其他同行业务开展情况的跟进,待相关意见、新规实施细则及行业情况进一步明朗后,再动态调整合规尺度及界限。

(二)问:保理公司保理费率是否可以参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旧规”)中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答:保理融资利率不可以参考旧规中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理由如下:新规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新规已经对旧规进行了修改,旧规与新规冲突的条款已经失效,同时,本团队认为,从谨慎的角度考量,保理公司应参考适用新规,即保理融资利率受到1年期LPR4倍的限制。具体分析如上第二第(一)个问题的回答。

(三)问:新规中4倍LPR利率上限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 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该利率的更新频率是以一年一次,还是一月一次,如果是一月一次,是否代表保理公司已开展业务也要定期调整利率?

答:新规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是每月更新一次,因此保理公司开展业务需要定期调整利率,在签订具体的保理合同时参考当月的LPR利率。

 

三、关于保理融资利率构成

 

问:4倍LPR利率上限目前也就是15.4%/年,该利率属于综合利率(保理服务费+手续费+逾期费用),还是仅代表合同上约定的资金使用利率(保理服务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也会纳入其中?

答:1、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适用):
新规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费用
从法院审判角度分析,关于费用民间借贷债权人并未向债务人提供除资金占有成本的其他服务(若民间借贷债权人以业务介绍费、服务费、管理费等各种明目收取除融资利息外的其他费用,则该等费用也是计算在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上限范围内的),但保理商除有资金占有成本之外,还提供其他的服务,因此对于保理商提供的非属于资金融通成本的其他服务,在实际审判工作中会视保理商提供的服务的实际情况而作区分。过去关于利率上限一般认为是“综合利率”,不仅仅包括名义利率(资金使用利率),一些以“业务手续费”、“征信评估费”、“保理系统使用费”、“杂费”、“登记费”、“保理服务费”,融资的必要成本为名收取的费用,并非向融资方提供的独立服务的,在法院实际审判工作中,倾向于将作为融资成本的一些费用作为保理融资利率的构成,并参照适用《旧规》对于利率的规定。因此目前关于费用解释也倾向于参照适用《新规》关于4倍LPR利率的规定。

3、逾期费用、违约金
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新规》不支持逾期费用、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将逾期费用、违约金视为融资成本的一部分。本团队通过电话问询深圳金融局,金融局对此的回复是“目前还未对《新规》出台引发的相关问题出台指导文件,建议问询保理协会”因此,对于保理费率的构成问题,当前尚存在争议,但从现在监管从严的趋势分析,建议参照《新规》对于逾期费用和违约金的规定。即保理服务费、手续费、逾期费用等均包含且计算入“利率”范围内,总计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

 

四、如何规避保理融资利率的限制?

 

问:如何在合同中约定保理、租赁等类金融牌照的利息及各项费用较为合理,或者部分保理公司把费用进行拆分,一部分是利率,一部分是其他费用(甚至部分费用由另外一个公司主体来收取)?

答:1、建议保理公司拓展其他保理业务
1)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深圳市金融办关于开展2018年度商业保理企业合规经营现场检查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保理业务不仅包括资金融通,亦包括分账户管理、坏账担保、催收等形式的业务,此类服务独立于资金融通业务单独存在,建议保理公司可拓展其他保理业务进行创收。
2)提示:同时提示如通过此种方式收取费用进行创收,保理公司应提供实际内容的服务,且在保理合同中明确各项服务内容以及费用,将其他业务服务与融资业务进行明确区分;因保理公司费用收取名目尚不规范以及保理业务天然存在一些竞合部分,存在在实际审判活动中将其他服务的费用认定为资金融通费用的组成部分的风险,即受到《新规》对于利率的限制;在目前政策支持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监管部门明确保理费用的构成及费率标准。
2、费用拆分方式
首先,从前述分析判断,保理融资利率包含属于融资成本的各项费用,因此即使通过拆分的方式,在法院实际审判中仍存在将保理公司和费用收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各项拆分费用仍然视为同一整体,合并计算的风险。其次,从事保理业务需要通过取得保理牌照,保理公司若拟通过将保理服务拆分给其他公司,其企业资质、收费名义、业务模式等均需要进行详细的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法律认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若以拆分的方式规避利率规定的,是否可行存在一定的风险。

 

五、保理合同约定

 

问:假定保理业务适用民间借贷,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服务费在LPR4倍以内,同时约定逾期罚息(服务费+罚息会超过LPR4倍),如果客户逾期,保理公司将客户诉至法庭,请求LPR4倍以内的综合费用,超过部分不做请求, 这种合同约定是否可行,会否存在影响保理牌照合规使用的问题?

答:1、从诉讼的角度,如果针对保理公司起诉的个案仅要求支付LPR4倍以内的综合费用,在该个案内是没有问题的;但存在其他按照合同支付超过LPR4倍以内的综合费用的客户向法院主张保理公司返还超过LPR4倍以内的综合费用的金额部分的可能及风险。
2、从监管的角度,针对保理的监管,一般会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合规经营专项检查,要求保理公司提供保理全套合同并对业务模式、收费等做相关说明。若保理合同约定保理服务费+逾期罚息(及(或)其他费用)超过LPR4倍,且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则存在违规可能(具体见前述分析,我们倾向认为保理融资费率应参考适用新规受到1年期LPR4倍的限制,同时保理融资利率包含属于融资成本的各项费用及逾期罚息违约金);若保理公司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实际收费控制在LPR4倍内,保理公司需要对此向监管进行特别解释。此外,保理公司合同如此约定且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存在部分融资人以公司超额、违规收取融资费率为由向市监、金融局、保理协会等投诉的可能,若出现此等情形,对保理公司在监管合规方面亦有所影响。

 

六、结语

 

因新规出台后的指导文件还未出台存在滞后,本分析仅从法律条文、案例分析、电话问询角度进行分析。因此在具体文件出台时或有行业规范的引导,需以其为标准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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