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42927号
原告:周墨,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广东通利达律师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创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6栋3510室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9W493N。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
被告:马洪亮,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陈梓仪,女,汉族,199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保强,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墨诉被告佛山市创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洪亮、陈梓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陈梓仪于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两审裁定驳回。该案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
1.判令解除原告与创禧公司于2019的11月10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创禧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199900元;3.判令创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赔偿租金损失38000元;4.判令马洪亮、陈梓仪对创禧公司的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原告周墨与创禧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创禧公司承包原告位于新都汇华庭E座1404房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25万元、工期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6个月。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洪亮以其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收取原告及原告母亲杜小燕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9900元。但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并未依约积极完成工程施工,因工程时常无故停工导致至今未完工。2021年11月17日,马洪亮向原告提出解除上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退还装修款给原告,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未就退还装修款的金额达成一致。后经原告了解,创禧公司已开工的部分工程分项均为半成品,若原告重新委托第三人装修,需将被创禧公司已做的部分全部拆除才能继续装修。
案涉房屋装修期间,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房屋租金2000元。自创禧公司逾期之日(2020年5月1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租房18个月,共产生租金损失38000元。
另查,马洪亮及陈梓仪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了创禧公司。
原告认为,创禧公司逾期完成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创禧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创禧公司逾期导致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马洪亮与陈梓仪为夫妻关系,创禧公司是在马洪亮及陈梓仪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故创禧公司本质上是属于一人公司。且马洪亮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等收取属于创禧公司的工程款,创禧公司与马洪亮、陈梓仪之间存在财产混同,马洪亮将属于创禧公司的工程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条规定,马洪亮、陈梓仪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
三被告共同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案件中的双方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形,装修款己经实际投入工地的建设,不应返还、也无款返还。因为:1、由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可以证实,2021年11月份双方己经达成解除合同、按照被告方列出的《清单》或《结算单》进行结算的协议,所以也不存在违约金和返还款项的事情;2、整个工程的每一个细节和进度均为双方随时随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的,是一个又一个新的口头合同代替旧的口头合同的过程,不存在谁违约的事。
具体详细情况是:装修拆墙(被告方接手前己经他人装修过部分)砌墙、窗户的铝单板和玻璃、灯光设计和灯饰安装等工程均系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书》之外的工程量,并且这些工程全部也是原告的母亲自己掌握工程进度和节奏、自己负责建材的采购、议价、安装工人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其行使着绝对控制权和绝对决策权,被告方完全没有自主权,充其量也只是帮原告介绍一下建材供应商或者介绍一下工人和货拉拉等,此项装修也没有约定工期的,工期长短完全由原告掌握。
更值得强调的是,被告方后期负责的天花和地砖等工程必须要等待上述工程完成才可以进行,原告完不成前期项目,被告方十年都不可能完成工期。
另外,整个装修工程的进度快慢和节奏以及建材的采购、议价、安装工人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均由原告的母亲行使绝对控制权和绝对决策权,被告方只有建议权,每一个阶段、每一个细节,原告及其母亲都要求绝对完美,这是到目前为止依然未能装修完工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
二、如上所述,本案中的工程工期不管是一年两年还是十年八年,均是双方无数次达成协议共同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谁违约的事情,创禧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马洪亮和陈梓仪作为个人更无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10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创禧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预算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座××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以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施工图及工程增加变更确认单所列项目为准;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5万元、水电项目进场支付5万元、水电完工,泥水铺贴或木工进场时支付75000元、木工撤场、批灰进场时支付62500元、乙方施工项目综合验收后七天支付7500元、乙方施工项目综合验收两年后七天支付5000元;开工日期暂定自2019年11月11日起算(如在约定开工日前甲方仍未能确认全部施工图纸的,实际算日以甲方确认全部施工图后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为120天(指工作日,如因雨天、节假日、双休日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工期则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由于乙方原因致工程质量问题而返工,工期不顺延;因甲方原因不具开工条件,甲方不按时提供材料不及时组织验收,变更工程项目,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其他属于非乙方原因(包括不可抗力)等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等等。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9.1合同签订后,一方擅自违约或毁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或毁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9.2合同签订后,在履约过程中,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的,违约方除了支付相应款项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和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9.3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须支付给乙方50元;9.4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支付给甲方50元。《工程预算书》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具体项目包括基础改造、地面项目、天花项目、墙身项目、家私项目、水电及安装项目、其他项目共七项。
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创禧公司报价时)向创禧公司提交了设计施工图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提交了灯光设计图纸。创禧公司陈述称原告提交灯光设计图纸为2020年7月。
从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原告本人及其母亲杜小燕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99900元,包括:2019年11月18日支付5万元、2020年5月20日支付5万元、2020年8月26日支付16000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29000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51000元、2021年3月16日支付500元、2021年3月16日支付1300元、2021年4月18日支付2100元。其中2020年8月26日所付的16000元备注转账说明为“新都会1404砌批墙全款”。
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及其母亲杜小燕就工程事宜与马洪亮进行沟通。2020年9月12日,马洪亮于向杜小燕发送了《主材大概顺序计划安排表》。2021年2月13日,杜小燕微信询问“今年八月前我家可以竣工吗?年底一定要搬回家了”,马洪亮回答“可以的阿姨,配合好施工是很快的”。2021年4月13日,杜小燕告知马洪亮称案外人十天后可安装完玻璃并询问“十天后他们玻璃也装完是该你装天花还是铺地砖?”,被告回答“得五一后才能做那些事情”,杜小燕催促“你安排好下一步,你那边不能再拖了”。2021年8月19日,杜小燕催问马洪亮“你不给木工结账我的天花又搁置了怎么办”,未获回复。2021年9月30日杜小燕问马洪亮“这节前没封天花,节后又十月中了,他们是不是有都回家了,回来十月中或低了,今年柜子还能装上吗?”,马洪亮回复“国庆回来就催工人做事,九月份他们一直在三水做事,今年要做的差不多才行”。2021年10月25日,杜小燕询问马洪亮“今天木工开工吗?”,未获回复。
2021年11月17日,杜小燕询问“星期六晚上我们见面算下装修你用了多少钱?应还我们多少钱可以吗”,马洪亮回复“我列完清单,到时候带上清单,我们约个时间,然后用了多少,要退多少,大家说清楚就好嘛”。此后,杜小燕多次要求马洪亮提出清单,马洪亮未提出。原告后于2021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创禧公司已经实施的工程造价存在不同意见,原告主张已经完成的工程按2.6万元进行折价,创禧公司则主张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6588元。经释明,创禧公司申请就已经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选定并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辉公司)开展上述鉴定,并组织各方进行现场查勘。粤辉公司于2022年8月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交换意见稿)》,评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实施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99148.29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项目的造价为95429.19元(包括有预算单价的项目造价70930.98元;无预算单价项目的造价18692.09元;已购未使用材料5806.12元),有争议项目即新砌红砖墙项目的造价为3540.64元。创禧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一、有争议的新砌红砖墙项目未计算拆墙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二、垃圾清理费未计算将垃圾外运的费用。粤辉公司对该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前述鉴定意见。创禧公司预付了本案鉴定费用4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杜小燕向创禧公司提出要将原来的轻质砖墙全部拆除换成红砖墙,并于2020年6月11日发送微信信息给马洪亮称“你把要拆的轻质砖墙计算一下换成红砖多少钱,给我打电话或见面谈都行,明天我在佛山”。2020年6月16日,马洪亮将需要拆砌红砖墙的房屋部位照片发送给了杜小燕。2020年8月22日,马洪亮发送微信信息给杜小燕,内容为“拆墙和砌红砖的费用我核算了一下,总共16000元(拆墙,材料,人工)。比最开始定的,多了您房间客厅、还有客厅的拆除和砌墙”。后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马洪亮付款16000元备注转账说明“新都会1404砌批墙全款”。
再查明,创禧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9日,股东马洪亮和陈梓仪二人。马洪亮和陈梓仪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又查明,佛山市禅城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记载,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0.57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创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马洪亮和陈梓仪的婚姻登记档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杜小燕与马洪亮的微信通讯记录、房屋装修现状照片、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被告共同举证的杜小燕与马洪亮的微信通讯记录、原告与马洪亮的微信通讯记录、装修群微信通讯记录,粤辉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意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鉴定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讼争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因该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为原告与创禧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诚实全面地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母亲杜小燕就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项与承包人进行沟通联系,并代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对此知情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杜小燕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杜小燕与创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马洪亮于2021年11月17日约定由马洪亮列举出已经完成的工程清单,对发包人已付的工程款应退还的金额进行结算。虽然双方的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表述,但在涉案工程未完工、发包人所付工程款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就实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退还多付的工程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作出不再履行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11月17日由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
二、关于工程款的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对已经完成的工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应当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对所付的装修款超出已经完成工程量部分,因合同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粤辉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正确,可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合同双方对于已经完成的的项目中有预算单价部分的造价为70930.98元、无预算单价部分的造价18692.0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新砌红砖墙项目的造价,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按照市场价格评定工程造价为3540.64元,但是,根据被告方所提交的微信通讯记录,杜小燕于2020年6月11日通知马洪亮实施拆除轻质砖墙重砌为红砖墙的工程,创禧公司按该要求完成施工后,马洪亮于2020年8月22日告知该项工程造价为16000元,原告后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并明确作了备注“新都会1404砌批墙全款”,可见合同双方对于该项有争议工程已经就相应的工程价款作了约定且已经做了结算,按照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该项工程的造价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因此,创禧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的价款应为105623.07(70930.98+18692.09+16000)元。
至于创禧公司所提供的、现场剩下的未使用材料(饰面板122024403mm、夹板1220244012mm、方条80202440mm、方条48152440mm),由于该些未使用材料未与涉案房屋形成附合,未形成涉案合同的工作成果,原告无接受的义务,原告未表示同意折价受让该些材料,创禧公司无权请求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创禧公司应自行取回该些材料。
原告已向创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900元,故创禧公司应返还多收的工程款94276.93元(199900元-105623.07元)。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负担。鉴定费用的负担应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在鉴定程序中的过错情况综合判定。本案鉴定是因当事人对于已完成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为查明该事实而启动,而双方所主张的工程造价与经鉴定的工程造价的差额基本相近,双方对于该鉴定程序的启动具有同等的原因,应平等承担本案的4000元鉴定费用。创禧公司已经垫付全部鉴定费,原告应向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从前述创禧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中抵扣。抵扣后,创禧公司还应退还原告工程款92276.93元(94276.93元-2000元)。
四、关于违约金和租金损失
首先,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120个工作日,即该工程本应于2020年5月7日完工,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至涉案合同解除时涉案工程仍未完工,且完成的工程量不足合同约定的一半。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合同双方协议一致的方式解除,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起诉主张,该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创禧公司未按期完成涉案工程的迟延履行违约行为。无证据证实原告放弃了追究创禧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创禧公司就逾期完工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对于工程逾期完工,合同双方均指摘为对方的原因,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因对方所造成的工期延长的具体时间,应各自承担不能的有利后果。根据在案的证据,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涉案合同实施过程中增加了比如拆除轻质砖墙砌红砖墙等项目、委托第三方实施其他工程项目比如安装玻璃等,客观上对工期的延长造成的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的工期逾期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杜小燕多次催告以及马洪亮的回应记录,可认定创禧公司未及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是导致涉案工程工期逾期的主要原因,应对工程逾期承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对工程逾期的具体原因力比例进行量化,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实施进度、工程款的拨付进度、增加以及变更工程项目的内容和通常施工时间、第三方实施的工程项目及其对涉案工程的影响等因素,在互相抵扣己方所致工期延误应向对方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之上,酌定创禧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5个月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再次,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9.1条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支付25000元的违约金外,还赔偿守约方的其他损失。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用,但违约金的作用以填补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合同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最终所获的赔偿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限。本案中,被告逾期完工,必然造成工期延误期间涉案房屋使用价值的损失,以货币衡量,该损失相当于房屋租金的损失。参照佛山市禅城区政府主管部门于最近一次(2019年)公布的《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中关于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有电梯的小区住宅用房的指导租金2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0.57平方米,创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计25821.51元(180.57平方米×22元/平方米/月×5个月×130%)。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马洪亮和陈梓仪的责任问题。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马洪亮与陈梓仪在设立创禧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由于马洪亮与陈梓仪夫妻各自所投入公司的出资从表面上看虽然是不同的股东的股份,但是在事实上却为共同的财产,其出资体实际上是单一的,且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通常一致,故创禧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洪亮、陈梓仪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从马洪亮以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收取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事实来看,该公司财产与马洪亮和陈梓仪夫妻共同财产有财产混同的可能。故马洪亮、陈梓仪应当对创禧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墨与被告佛山市创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预算书》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创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墨返还装修款92276.93元;
三、被告佛山市创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墨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计25821.51元;
四、被告马洪亮、被告陈梓仪对被告佛山市创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2元、财产保全费1755元,合共4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墨负担2221元,被告佛山市创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洪亮、陈梓仪连带负担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挺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碧
书记员 罗 曼